114年度司家補字第9號
聲 請 人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2
一、上列
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
裁判費用。查
本件係因
非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五條之規定,應徵收費用為原定徵收費用數額,加徵十分之五;
惟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時之
法律規定為準(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
民事庭會議決定
參照),
本案聲請於113年12月31日即繫屬本院,故本次非訟事件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25條本文、第26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明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