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1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張浩東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
本件聲請屏東縣恆春鎮僑勇段101、118、120、121、123、127、130、133地號及草埔段281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其中登記日期民國103年7月18日(及
聲請狀附表第4件)之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不定期限」,故請提出本件聲請之債權已屆期未清償之相關釋明文件。(如有約定清償日或借款時間之借據、有到
期日記載之
本票,如未載到期日應陳明提示日,或提出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之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