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柯拉蓉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康永欽於民國110年8月2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4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0年8月1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1,2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0年8月24日起至130年8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3月18日因配偶
贈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柯拉蓉,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自114年3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028,68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4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9日送達債務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柯拉蓉、債務人康永欽,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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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40.40、二層49.60、騎樓8.00,總面積98.00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