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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吳養中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鄭賢德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65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聲請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內容,債務清償日期約定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故請陳明債權證明文件之本票(票據號碼:TH594864)1紙是否屆期(到期日民國113年6月5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