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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吳智陽  
相  對  人  陳泊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燁瑩企業有限公司、劉騏瑩、蔡崇義與其獨資經營之燁順企業行,於民國112年3月3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陳泊睿於112年1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1月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燁瑩企業有限公司、蔡伊展、蔡崇義與其獨資經營之燁順企業行,又於113年1月29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3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4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17,960,721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泊睿、債務人燁穏企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4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甘棠門
63

0
0
3,691.0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