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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3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陳泳進  


相  對  人  鍾秀嘉即鍾秀蘭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鍾秀嘉即鍾秀蘭分別於民國①113年7月22日、②104年10月21日及③105年1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500,000元、③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04年7月22日、②105年10月21日及③106年12月22日。並分別於①103年7月25日、②104年10月22日及③105年12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共3筆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本票、收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其中抵押權③之借據1紙,未載借款到期日,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06年12月22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借據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美和

207-1

0
0
825.00
825分之165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36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677
學人路336巷38號
美和段207-1地號
加強磚造、二層樓房
一層83.52、二層83.52,總面積167.04
屋頂突出物7.93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