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張仁河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慶豐光電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張家成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共同簽發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4月28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並於113年11月27日以相對人張仁河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11月2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4,032,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張仁河、債務人慶豐光電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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