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莊崇銘
相 對 人 古季儒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古季儒分別於民國①111年8月12日、②111年10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3,840,000元、②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①、②均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41年8月9日、②141年10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3,200,000元、②7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31年8月15日止、②自111年10月17日起至131年10月17日止,均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13年1月28日向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3月15日起、②自114年3月17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998,601元、②660,725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3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4月1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尚欠57,059元,與其中本金55,951元及自114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一期當期應繳納違約金300元,連續逾期二期,第二期應繳納違約金400元,連續逾期三期,第三期應繳納違約金500元,違約金連續計收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授信明細查詢單、信用卡欠款明細、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古季儒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4年8月5日具狀表示,其協助朋友辦理之信用貸款,因無力償還,由其承擔清償責任,已與債權銀行達成協商,附上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為證,故近期經濟陷入困難,以致本人貸款無法如期繳清,願與聲請人協商,誠信償還,請求給予補救機會寬限至114年9月30日前繳足款項,避免不動產被拍賣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四、本院經核上開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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