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林婉葶
林宜芝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
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10號),並選任林光雄為清算人,
揆諸上開說明,
本件即應以清算人林光雄為其
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婉葶及
第三人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光雄、陳美朱,於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4,500,000元,到
期日為112年8月1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並於112年5月17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作為
渠等及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借款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與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光雄,又於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②6,4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①1,253,450元、②6,03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及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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