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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1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林婉葶  

            林宜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有限公司準用前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已解散登記在案(民國112年10月25日經授商字第11233648610號),並選任林光雄為清算人,揆諸上開說明,本件即應以清算人林光雄為其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婉葶及第三人楓家美食有限公司、林光雄、陳美朱,於111年6月29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①4,50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1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並於112年5月17日,以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不動產,作為渠等及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買賣價金、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5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與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林光雄,又於112年5月22日共同簽發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②6,43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8月2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①1,253,450元、②6,03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四、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婉葶、林宜芝及債務人楓宏美食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五、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1611

0
0
28.00
全部
所有權人:林婉葶、林宜芝(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2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1612

0
0
21.00
全部
所有權人:林婉葶、林宜芝(權利範圍各2分之1)
003
屏東縣
屏東市
斯文

1613

0
0
68.00
全部
所有權人:林婉葶、林宜芝(權利範圍各2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14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979
忠孝路229之12號
斯文段1612、1613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50.31、二層63.58、三層62.77、四層57.28、騎樓13.93,總面積247.87
陽台5.81
全部
所有權人:林婉葶、林宜芝(權利範圍各2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