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慶菊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3,00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
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267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所生之債務」,
惟聲請人提出之緩期清償協議書,記載緩期分期總價款1,895,040元係因房地「買賣價款」已屆清償期未能立即清償,經雙方同意簽立之緩期清償協議書,非本件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之債權種類。故請就聲請人另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即債務人黃順榮與
第三人黃永祥共同簽發之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1,200,000元、
發票日民國111年8月24日、到
期日113年9月30日)1紙,陳明是否屆期(於到期日)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並陳明上開債權尚欠之金額為若干。
四、請提出相對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併其
法定代理人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請具狀更正相對人之名稱,應為「順合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聲請狀誤繕為順和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