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葉元昌
相 對 人 吳金展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金展於民國96年6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本抵押權之原權利人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1月8日因法人合併,權利人變更登記為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登記在案)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6年6月13日起至146年6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910,000元、②590,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96年6月20日起至116年6月20日止,均約定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繳息寬限期,於每月撥款相當日付息,自第25個月起再依18年期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最後一期清償全部本息餘額,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3年10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71,391元、②95,565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大眾不動產擔保借款合約、綜合歸戶查詢、催告通知、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法通知相對人吳金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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