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陳金城
相 對 人 陳金城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
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陳榮金分別於民國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並分別於①110年12月3日、②110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分別為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且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12月17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金城,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清償期屆至後,債務人陳榮金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
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債務人陳榮金簽立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借據記載之金額分別為⑴100,000元、⑵900,000元,借款日期為⑴110年11月26日、⑵110年12月1日,清償日期為⑴111年5月30日、⑵111年5月31日;本票票面金額⑶1,500,000元,
發票日⑶110年12月29日,未記載到
期日,均與登記之借款金額①1,000,000元、②1,500,000元,登記之借款日①110年12月1日、②110年12月14日,登記之清償日期①111年5月30日、②111年6月13日部分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
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2紙及本票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
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