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吳啓郎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吳啓郎與
債務人閎鍇工程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吳四英、楊吳水錦,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00,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5月31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相對人吳啓郎於11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債務人閎鍇工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買賣價金及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1,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2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827,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吳啓郎、債務人閎鍇工程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