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郭建宏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債權人於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通知
債務人,聲明如不於其期限內為清償時,即就其留置物取償;留置物為
第三人所有或存有其他物權而為
債權人所知者,應併通知之;債務人或留置物所有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清償者,債權人得
準用關於實行
質權之規定,就留置物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或取得其
所有權;不能為第一項之通知者,於債權清償期屆至後,經過六個月仍未受清償時,債權人亦得行使前項所定之權利,
民法第936條定有明文。次按質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拍賣質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建宏於民國113年12月間將其如附表所示之車輛進入聲請人所屬之東港服務廠維修,聲請人於114年4月16日完成修復工作,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113,300元。車輛修竣後聲請人屢次通知相對人前來取車付款,相對人均置之不理,
乃於114年5月28日寄發
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郭建宏於法定期限內清償維修費用,否則聲請人將逕依法實行
留置權,拍賣上述車輛以
求償,並於114年5月29日送達相對人郭建宏。殊料相對人
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法聲請裁定拍賣留置物
等情,已據其所提之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估價單、
系爭車輛維修前及維修完成照片、車輛行照、高雄鼎泰郵局第000131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郭建宏,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