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劉新龍
相 對 人 陳美君即陳金妹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陳美君即陳金妹於民國94年3月29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清償日期為94年9月20日,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
擔保,且有
違約金之約定,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借據兼利息及其他事項約定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核
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陳美君即陳金妹簽立之借據1紙及本票2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
惟借據記載之金額為650,000元,借款日期為94年4月25日、本票記載之金額分別為300,000元及350,000元,借款日期分別為94年4月25日及94年5月18日,且均未記載清償日期,均與登記之借款金額1,000,000元,借款日94年3月29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權利存續起日為94年3月20日)及清償日期94年9月20日登載內容有所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
難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
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各1紙,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
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
併予敘明。
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