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194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朱郁程
相 對 人 吳秀珍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蔡宏恩於民國109年6月20日向
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吳秀珍於109年6月2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蔡宏恩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信用卡契約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360,000元、②2,6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9年6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4,460,000元、②2,240,000元、③4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②均自109年6月24日起至129年6月24日止、③自111年1月4日起至121年1月4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3月24日起、②自114年4月24日起、③自114年5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694,538元、②1,841,073元、③306,007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至114年6月3日止,尚欠本金83,928元及利息、違約金。前揭借款部分經聲請人於114年6月27日、114年8月2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分別於114年7月14日、114年9月1日送達債務人及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單月帳務資料114年6月份、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第一類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吳秀珍、債務人蔡宏恩,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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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21.52、二層43.58、三層47.19、四層43.11、停車空間25.68、門廊1.08,總面積182.1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