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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鍾家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鍾家洋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⑴900,000元、⑵100,000元、⑶90,000元,借款期間⑴、⑵、⑶均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25年4月27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均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9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2,7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1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再向聲請人借款⑷2,300,000元、⑸480,000元、⑹630,000元及⑺1,4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⑷、⑸均為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⑹自112年1月3日起至127年1月3日止及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28年7月16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均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前揭借款⑴、⑵、⑶均自114年6月27日起、⑷自114年6月19日起、⑸自114年7月19日起、⑹自114年7月3日起、⑺自114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537,552元、⑵59,663元、⑶53,963元、⑷1,404,027元、⑸282,220元、⑹553,815元、⑺1,340,617元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並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其中借款⑴、⑶行使加速條款時約定應於合理期間為書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寄發催告函,上開函件雖於114年8月27日因招領逾期退回,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含退回信封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鍾家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1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東勢

1390-1

0
0
181.20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