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鍾家洋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鍾家洋分別於於民國①105年4月25日、②111年12月27日及③113年7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800,000元、②760,000元及③1,6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5年4月21日、②141年12月25日及③143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⑴900,000元、⑵100,000元、⑶90,000元、⑷2,300,000元、⑸480,000元、⑹630,000元及⑺1,400,000元,借款
期間⑴、⑵、⑶均為自105年4月27日起至125年4月27日止、⑷、⑸均為自109年11月19日起至119年11月19日止、⑹自112年1月3日起至127年1月3日止及⑺自113年7月16日起至128年7月16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均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⑴、⑵、⑶均自114年6月27日起、⑷自114年6月19日起、⑸自114年7月19日起、⑹自114年7月3日起、⑺自114年7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537,552元、⑵59,663元、⑶53,963元、⑷1,404,027元、⑸282,220元、⑹553,815元、⑺1,340,617元元及利息、違約金,上開借款並經聲請人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其中借款⑴、⑶行使加速條款時約定應於合理期間為書面通知,聲請人於114年8月5日寄發催告函,上開函件雖於114年8月27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含退回信封封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鍾家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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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34.40、二層34.40、三層34.40、四層21.76,總面積124.9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