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禎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林明耀於民國111年8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8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3,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8月15日起至118年8月15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4年1月1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2,388,669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然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林明耀於114年3月7日死亡,核其合法
繼承人均已依法
拋棄繼承(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繼字第1429號拋棄繼承事件
准予備查),
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選任江文杰地政士為其遺產管理人,並確定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貸款契約書、授信明係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355號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江文杰即林明耀之遺產管理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