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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0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相  對  人  鄭又誠  



            鄭國卿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鄭又誠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9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12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鄭又誠邀同相對人鄭靖薰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6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110年12月24日起至130年12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1月17日因贈與,其中權利範圍20分之1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鄭國卿,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相對人鄭又誠自114年6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5,698,227元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書及信封退回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鄭又誠、鄭國卿,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0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水仙

509

0
0
2,058.76
全部
所有權人:鄭又誠(權利範圍20分之19)、鄭國卿(權利範圍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