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吳秀英
相 對 人 黃麗華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黃麗華於民國114年6月11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7月12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債權證明文件,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