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李劭軒
相 對 人 鄭利百加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鄭利百加於111年1月2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信用卡契約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因處理信託事務所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金錢債務及因信託契約所衍生之金錢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月2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其後,相對人於111年1月21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
嗣相對人邀同
第三人黃恩義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6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8年1月24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相對人另分別於112年9月25日、113年2月2日邀同第三人黃恩義為一般保證人,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2紙,最終借款期限延長至119年7月24日,本息償還方式變更為「自生效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前12期為寬限期,只付利息不還本,按月繳息;自114年2月24日起,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自114年5月2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64,62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另信用卡部分截至114年10月6日止,尚欠本金15,844元。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增補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信用卡客戶資料查詢、信用卡帳務資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鄭利百加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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