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崇城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古采婕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二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
本件聲請人已繳納2,000元
裁判費,故聲請人應補繳1,000元之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0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
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
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
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三、請提出相對人古采婕(即上開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四、經核本件聲請借款,其中新臺幣(下同)1,960,000元部分,購屋貸款契約第十四條有關加速條款規定,「甲方對乙方所負之債務,如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乙方應於合理
期間以書面通知或催告甲方後,得酌情對甲方收回部分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係依第一項(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行使加速條款之約定,故應提出書面通知、催告債務人利宥頡即利紹詮之釋明文件(如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
五、請提出本件欠款之電腦查詢明細(可看出本金、利息起算日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