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宜昱
相 對 人 陳建裕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建裕於民國94年11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5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
存續期間為自94年11月17日起至124年11月16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1,300,000元,借款期間為自94年11月30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自114年4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45,9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小額貸款全部查詢、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建裕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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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63.40、二層64.62,總面積128.02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