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靜茹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參先堂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
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
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
參照。次按本票未載到
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
惟依票據法第124條
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
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得請求
本票裁定。
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
債權證明文件,其中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部分之本票1紙,未記載發票日,依
上開說明為無效票據,尚
難認為本件
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另票面金額25,900,000元之本票1紙,未載到期日,故請陳明提示日(須載為年、月、日,且不得早於發票日)。
二、如另有足資釋明上開借款2筆,已屆清償期之債權證明文件(如借款契約書、借據等),亦請併為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