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許玉佳
相 對 人 張霆升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張霆升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霆升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作為其及
債務人鄭子妘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770,000元、②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42年1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張霆升邀同債務人鄭子妘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64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42年1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債務人鄭子妘邀同相對人張霆升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6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127年12月22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亦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上開借款①相對人自114年7月22日起、②債務人自114年7月22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5,436,377元、②555,396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相對人及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
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係寄相對人張霆升「屏東縣○○鎮○○○○街00號2樓之2」之地址,惟上開地址非相對人之戶籍地址,且上開催告函因招領逾期退回,尚難認催告之意思表示已合法送達。又查本件相對人張霆升於114年7月25日起關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屏東看守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故聲請人應重新送達上開催告函至監所予相對人,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信件如被退回,則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並提出本件聲請其中借款5,640,000元部分,可看出借款起訖日之帳務明細資料。聲請人於114年11月4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上開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本件聲請之債權尚難認已為合法催告通知,而依借款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是為全部到期。依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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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關帝段706建號**724.7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00000分之4778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