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黃慈婷
上列
聲請人因聲請對
相對人黃慈婷
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次按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如其
抵押權為最高限額抵押權者,並應審查下列事項,如有欠缺,應駁回其聲請。但其欠缺可以補正者,應先限期命其補正:㈠聲請人是否業已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物之登記謄本。㈡抵押權是否已依法登記。㈢
債權證明文件。㈣債權是否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範圍。㈤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及
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
不動產抵押物裁定事件規範要點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黃慈婷分別於民國①112年10月3日、②112年10月3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吳秉澄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740,000元、②7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42年9月18日、②142年10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吳秉澄⑴邀同相對人黃慈婷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4,780,000元、⑵向聲請人借款190,000元及⑶邀同相對人黃慈婷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90,000元,借款期間為⑴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42年10月12日止、⑵自112年10月12日起至132年10月12日止、⑶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127年10月3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⑴自114年8月12日起、⑵自114年10月12日起、⑶自114年9月3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4,568,216元、⑵175,448元、⑶533,456元及利息、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記錄查詢、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含退回信封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經核聲請人提出之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之資料不完整,尚難確認
上開借款⑴、⑵是否得依借款契約加速條款之約定,視為全部到期。經本院於114年11月14日命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之完整催告函及收件回執影本(含相對人黃慈婷、債務人吳秉澄),並確認系爭催告函是否為本人收受,如非本人收受,催告函應重新對相對人黃慈婷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鎮○○○巷00號4樓」、債務人吳秉澄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號」為送達,並提出該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或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聲請人於114年11月18日收受上開裁定,
惟逾期
迄今仍未提出上開應補正之相關資料,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是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就債權部分尚
難認定是否屆期,審查要件即未完備,本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
首揭規定及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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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光華段946建號**67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 |
| | | | | | | | 共有部分:光華段946建號**677.3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