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信宏
相 對 人 陳正修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正修分別於民國①109年5月29日、②110年6月8日及③113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400,000元、②3,600,000元及③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墊款、透支、信用卡、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9年5月26日、②140年6月6日及③143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㈠2,000,000元、㈡2,000,000元、及㈢4,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㈠自109年6月1日起至119年6月1日止、㈡自110年6月11日起至125年6月11日止及㈢自113年5月13日起至125年5月1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僅繳息至㈠114年7月31日、㈡114年7月10日及㈢114年7月12日,尚欠本金㈠1,020,965元、㈡2,309,059元、㈢3,663,410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1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
上開函件雖於同年月4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陳正修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動用申請書、放款帳卡、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正修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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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1.34、二層67.18、三層67.18、騎樓15.84,總面積201.5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