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宜昱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羅弘源、羅靜怡、羅庭宣及羅佩妮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
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一千元。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規定,
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
上開修正條文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生效。故聲請人應繳納1,500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
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1、32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謄本類型為「
所有權個人全部」)。
三、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含過溪子段510-2號)及其上同段31、32建號(含過溪子段82、83建號)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
四、請提出上開
不動產所有權人相對人羅弘源、羅靜怡、羅庭宣、羅佩妮及本件聲請
債務人羅貴、羅漏英、羅春芳、羅春榮、羅春地、羅春進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五、承上,如上開相對人或債務人已有死亡者,應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
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或
㈢應陳報其合法繼承人或
遺產管理人(如尚未選任,請具狀向管轄法院
家事法庭選任)為本件之債務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