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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6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楊明曜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吳睿佳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立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2,000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7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債務人吳睿佳於11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2日因信託,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明曜,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3,256,000元及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楊明曜、債務人吳睿佳即祐真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4

0
0
902.00
20分之1

002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5

0
0
16.00
20分之1

003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23-26

0
0
647.00
64分之1

004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38-4

0
0
15.00
20分之1

005
屏東縣
萬丹鄉
萬興

649

0
0
553.00
64分之1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1260
社口路225巷22號四樓之三
萬興段623-24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第四層98.60,總面積98.60
陽台10.81
全部
共有部分:萬興段1268建號**9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