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60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陳怡安
相 對 人 楊明曜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最高限額
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
觀諸民法第881條之17
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
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
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吳睿佳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立
本票1紙交予
聲請人,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52,000元,到
期日為114年7月7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嗣債務人吳睿佳於113年6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祐真企業社向聲請人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2,6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3年5月3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4年5月12日因信託,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楊明曜,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債務人提示)後,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共3,256,000元及利息,並經聲請人取得
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
暨確定證明書)。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7325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楊明曜、債務人吳睿佳即祐真企業社,就
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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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萬興段1268建號**916.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分之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