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稘軒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拍賣抵押物事件,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相對人恆昌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昌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㈠請提出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王家華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相對人恆昌公司之董事軒志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軒志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
準用並類推
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
繼承人並
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
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7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
惟如繼承人僅為一有
行為能力人,則該繼承人為該公司唯一可任董事之人(公司108Ⅰ),應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請陳明葉祺成之繼承人有無選任董事,或具狀聲請管轄法院選任軒志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為軒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二、查
債務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死亡:
㈠請提出債務人明芳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明芳公司)之最新法人登記資料,或於
主管機關設立登記資料。
㈡債務人明芳公司其法定代理人葉祺成業於114年10月10日死亡: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死亡者,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並
類推適用第208條第3項(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定),繼承人並非因而當然成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3號裁定)。又一人有限公司,該股東業已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因繼承而成為股東,於繼承人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選任董事前,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選任其一為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研討結果)。惟如繼承人僅為一有行為能力人,則該繼承人為該公司唯一可任董事之人(公司108Ⅰ),應以之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是請陳明葉祺成之繼承人有無選任董事,或具狀聲請管轄法院選任明芳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陳報為明芳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