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連瑤姿
相 對 人 邱玉英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邱玉英於民國107年5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1,160,000元、②7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7年5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邀同
第三人邱信元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9,300,000元、②593,010元,借款
期間①、②均為自107年5月21日起至127年5月2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均自114年7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6,352,247元、②405,034元及利息、違約金,經聲請人於114年9月26日寄發催告函
催告相對人及保證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相對人部分雖於114年10月1日因招領逾期退回,惟上開函件係向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貸款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告函及收件回執(退回信封封面影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邱玉英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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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8.80、二層62.40、三層62.40、四層30.03、門廊3.90,總面積217.53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