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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謝銘軒  
相  對  人  黃世勲  
上列當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世勲於民國107年9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15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7年9月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元、②119,000元,借款期間①、②均為自107年9月11日起至122年9月11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相對人前揭借款①部分自114年8月1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463,108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借款②部分亦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至114年11月11日止,尚欠本金②67,413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債權計算清單、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黃世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
備考

縣市
鄉鎮市區
小段
地號
公頃
公畝
平方公尺
範圍

001
屏東縣
內埔鄉
豐田

162

0
0
87.18
全部


附表(建物)︰
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建築式樣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要建築材料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主

備考






要建築材料
範圍





及房屋層數
合計
及用途


001
265
延平路85號
豐田段162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房
一層35.30、二層48.37、三層48.37、四層32.64、騎樓15.30,總面積179.98
陽台13.12、平台11.24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