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劉家瑜
相 對 人 蔡三忱即蔡昀叡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蔡三忱即蔡昀叡於民國107年10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340,000元、②1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7年10月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280,000元、②11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37年10月19日止、②自107年10月19日起至127年10月19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上開借款①部分,相對人於113年5月27日簽立個人貸款約定變更申請書,本金寬限期展延12個月(即自113年5月19日起至114年5月19日止)。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5月19日起、②自114年6月1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4,478,923元、②77,824元及利息、違約金,
經聲請人於114年10月9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4年10月14日送達相對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購屋貸款契約、個人貸款約定變更申請書、契約(適用保險費無擔保放款)、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蔡三忱即蔡昀叡,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於114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4年8月上旬已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4年度訴字第806號宙股)審理中與
本案相係。聲請人之聲請違反憲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等相關
法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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