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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度司拍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倪文士  
            李東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涂○○等3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本件聲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同段825建號,之最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須含抵押權效力所及之全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且資料不可遮隱,須可看出設定債務人為何人,即謄本類型為「所有權個人全部」或「他項權利部全部」)。
二、請提出相對人涂◯◯等3人(即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並陳報其完整姓名及送達處所。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固有明文。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參照)。又法院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僅應就抵押權已登記事項作形式上審查,對於登記事項以外之特約條款,則不在審查範圍內(司法院72年4月28日(72)廳民一字第0263號函參照)。經核本件設定原因:借款、票據、保證、開發國內外信用狀、信用卡消費款、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擔保,係記載於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依前開說明,不在審查範圍內。故聲請人提出之借款契約立約人即借款人張涂靜英非登記之債務人,且擔保範圍亦無抵押權人為保證人之約定,則聲請人以原設定義務人涂王毓娣為該借款契約之一般保證人,請求本件拍賣抵押物之依據為何,尚難確認。故請提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內,設定義務人涂王毓娣為借款人即債務人之債權釋明文件。
四、經查原設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涂王毓娣業已死亡,是請補正下列事項:
  ㈠其除戶謄本、完整繼承系統表(第一至第四順位)及全部合法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㈡其繼承人是否有向管轄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之查詢回覆函。
  ㈢如有除相對人涂◯◯等3人(即上開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所有權人)外之合法繼承人,應陳報為本件之債務人。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