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劉冠宇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冠宇於民國111年7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
債務人槿蒙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簽發票據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7月10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劉冠宇與債務人槿蒙環保顧問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2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5,100,000元,到期日為113年12月16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相對人劉冠宇、債務人槿蒙環保顧問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