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許佳雀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黃文宣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向
聲請人申辯信用卡使用,且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約定。相對人許佳雀分別於①112年10月17日、②113年4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黃文宣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1,200,000元、②1,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
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42年8月29日、②143年4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黃文宣邀同相對人許佳雀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1,00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127年10月19日止、②自113年4月16日起至128年4月16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8月19日起、②自114年8月16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903,328元、②933,972元及利息、違約金。另信用卡部分尚欠13,168元,就其中本金11,000及自11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關係戶科目餘額查詢表、貸放明細歸戶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動用/繳款
記錄查詢、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含退回信封封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許佳雀、債務人黃文宣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