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蕭鼎宗
相 對 人 劉尤金玉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尤金玉於於民國112年4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謝旻憲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0,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4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8,5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2年4月21日起至132年4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4年8月21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7,779,141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及列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劉尤金玉、債務人謝旻憲,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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