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文明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陳文明於民國112年9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
債務人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向
聲請人簽發票據及買賣價金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7,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9月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陳文明與債務人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及
第三人大頭明起重工程行、陳彥旭,於113年6月28日共同簽立
本票1紙交予聲請人,票面金額為7,8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0月5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1,150,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
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陳文明、債務人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相對人陳文明於114年12月16日具狀表示,其否認曾簽署或授權任何抵押權設定、本票及分期契約,其於用藥
期間無意思表示能力,簽署之文件應屬無效。債務人大頭明實業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確有匯款往來紀錄,
惟系爭債權與金額有高度爭議,抵押權亦
顯有無權代理或偽造之情事,應由訴訟程序詳為調查,請求暫勿拍賣土地,允許提起民事訴訟,並請求以訴訟結果作為拍賣基礎等語。
惟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非訟法院僅得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應另行提起訴訟或循求其他途徑謀求解決,尚非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