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丘雅婷
相 對 人 劉依芳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劉依芳邀同
第三人林宏哲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與
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借款,以新臺幣(下同)①4,700,000元為限,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05年1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竹田鄉鳳明段803地號之土地,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①5,82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5年1月18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於105年2月2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①4,7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5年2月2日起至120年2月2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後,相對人又於110年4月12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契約書辦理借款,以②12,000,000元為限,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於110年4月13日以其所有坐落里港鄉定國段528地號之土地,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②14,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140年4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0年4月14日以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向聲請人借款②12,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①自110年4月14日起至125年4月14日止,並約定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自114年1月2日起、②自113年12月1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2,281,447元、②9,587,362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催告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劉依芳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