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雨秀
相 對 人 張慶義
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周伯彥於民國102年4月24日,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之土地,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5,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及依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之債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2年4月2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2年8月7日變更權利內容,變更後,增加擔保物新埤鄉餉潭段385建號之建物,擔保債權總金額為30,000,000元,亦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周伯彥邀同
第三人郭振堂為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①25,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2年8月7日起至117年8月7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其後,第三人郭振堂再邀同債務人周伯彥為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②25,0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②自102年9月13日起至117年9月13日止,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①自113年9月7日起、②自113年9月1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18,521,266元、②18,700,653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3年12月9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張慶義,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移轉變更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欠款明細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張慶義、債務人周伯彥,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