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黃靖雯
相 對 人 方筱濱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兼
債務人鄭明宗於民國108年1月14日向
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並有利息及
違約金之定。並於108年1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聲請人借款、信用卡契約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640,000元、②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均為138年1月13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向聲請人借款⑴2,200,000元、⑵300,000元(邀同
第三人陳玲慧為一般
保證人)、⑶5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38年1月23日止、②、③均自108年1月23日起至115年1月23日止,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10年3月17日因買賣,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方筱濱,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
詎債務人
前揭借款⑴自113年10月23日起、⑵自113年11月23日起、⑶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⑴1,855,974元、⑵55,755元、⑶8,149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結算至114年1月15日尚欠本金17,211元及利息。上開借款部分,並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8日寄發催告函催告債務人清償欠款,上開函件雖於114年2月13日因招領逾期退回,
惟上開函件係向債務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可認已達到其可支配之範圍,發生送達效力,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惟債務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放款借據、信用卡申請書、小額貸款全部查詢、信用卡帳務明細資料、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方筱濱、債務人鄭明宗,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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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共有部分:大東段100建號**2,684.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