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余佩倩
相 對 人 普正東
普古春金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普正東、普古春金分別於民國106年7月12日、108年7月10日及109年12月31日,以
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普正東向
聲請人借款及保證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510,000元、②1,060,000元、③1,200,000元及④9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①、②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③、④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信託關係所生之地價稅、房屋稅、營業稅及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①、②均為136年6月29日、③138年7月7日及④139年12月24日,債務清償日期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普正東向聲請人借款①420,000元、②1,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自106年7月13日起至116年7月13日止、②自108年7月11日起至118年7月11日止;又相對人普正東邀同
第三人陳恩妮為一般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③1,800,000元,借款期間為③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24年12月31日止;另第三人陳恩妮邀同相對人普正東為一般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④150,000元,借款期間為④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上開借款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部分,於113年7月13日因未按期清償本息,經聲請人於113年8月23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並於113年8月27日送達相對人,依約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借款①自114年1月13日起、②113年12月20日、③113年11月30日、④114年1月31日,尚欠本金①135,151元、②544,840元、③1,511,507元、④32,974元及利息、違約金。
惟相對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主從債務人資料查詢、貸放主檔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普正東、普古春金,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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