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1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胡庭嘉
相 對 人 吳芊鈺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芊鈺與其獨資經營之金泰盛企業社及第三人陳麗娟,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1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嗣相對人吳芊鈺於112年12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與其獨資經營之金泰盛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12月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6,279,888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借貸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吳芊鈺、債務人吳芊鈺即金泰盛企業社,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