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3號
聲 請 人 黃智成
相 對 人 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
程序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50,000,000元,並於113年12月30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
擔保,清償日期為114年1月31日,經登記在案。
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本票、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
本件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聲請人雖係提出相對人華盈國際產業有限公司開立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1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惟系爭本票到期日未記載,與登記之清償日期114年1月31日不相符。自形式以觀,尚難認上開本票債權確屬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惟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本件聲請人提出之本票,雖不能自其外觀確認其上所載債權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者,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明。四、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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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1,393.92、二層864.73、夾層50.29、地下層64.81,總面積2,373.7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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