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58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林稘軒
相 對 人 高滿堂
高文墩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原設定義務人高樹發及相對人高文墩於民國①106年7月17日,分別以
渠等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相對人高文墩與
債務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蔡佳娟
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2,1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136年7月1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如附表所示坐落鹽埔鄉洛陽段152地號之土地,於106年8月29日因分割
繼承,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高滿堂,依法對於抵押權不生影響。其後,相對人高滿堂及高文墩又分別於②107年5月31日、③109年1月22日,以
渠等所有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①渠等與債務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及②渠等與債務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蔡佳娟
向聲請人買賣及簽發票據之擔保,設定新臺幣②2,700,000元、③2,4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
確定期日為②137年5月28日、③139年1月19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
「擔保債務人對權利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租金、買賣價金、貸款、手續費、票款、墊款、保證債務、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責任」。嗣相對人高滿堂、高文墩與債務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蔡佳娟,於113年4月30日共同簽立本票1紙,票面金額為8,500,000元,到期日為114年1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清償期屆至(本票屆期向相對人及債務人提示)後,相對人及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欠款,尚欠本金5,679,000元及利息,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買賣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高滿堂、高文墩及債務人佳墩工程有限公司、蔡佳娟,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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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一層54.23、二層54.23,總面積108.4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