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林宏哲分別於民國①、②105年8月15日、③111年3月2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①6,460,000元、②3,390,000元、③3,61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
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①、②135年8月11日、③141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①5,380,000元、②2,820,000元、③3,650,000元,借款
期間為①、②均自105年8月17日起至125年8月17日止、③為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4年3月23日止,①、②均分期按月清償本息、③按月付息,第1至35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新臺幣16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上開借款並均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另相對人於105年8月22日向聲請人申辦信用卡使用,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①、②自113年12月17日、③自113年12月2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①3,492,328元、②1,830,531元、③3,122,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信用卡部分,尚欠137,737元,及其中本金134,812元自114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
暨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收取300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400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500元,計收違約金。聲請人於114年2月26日寄發催告函催告相對人清償欠款,
惟相對人未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且未實際居住催告之戶籍地址,經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催告之意思表示
公示送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附卷
可稽。前揭借款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信用卡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應收利息資料、信用卡帳務資料、催告函及退回信封封面影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及登報證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