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張亘亮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張亘亮於民國113年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
債務人鄭恩棋對
聲請人所欠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3年1月31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債務人邀同相對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5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3年3月4日起至118年3月4日止,按月付息,第1至59期每期固定償還本金9仟元,剩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有利息、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
詎債務人自113年12月4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419,000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借款契約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
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張亘亮、債務人鄭恩棋,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