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2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宏哲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
邀同相對人林宏哲、第三人劉依芳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10月28日與聲請人簽立授信合約書(另共同簽發同面額之本票各1紙),約定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並有利息、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並以動用申請書1紙,向聲請人借款4,000,000元,借款
期間為自111年11月3日起至115年11月3日止,約定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相對人林宏哲並於111年10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信用卡、票據、墊款、透支、保證」,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1年10月27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自114年1月3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896,497元及利息、違約金,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授信合約書、連帶保證書、動用申請書、放款明細資料查詢、應收利息資料查詢、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林宏哲、債務人宏茂通運有限公司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
迄今,相對人及債務人均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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