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司拍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蒲素芳
相 對 人 凌鈺翔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抵押權人,於
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
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
準用之,
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凌鈺翔於民國103年2月12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其向
聲請人借款之
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6,36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透支、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保證、信用卡契約、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33年2月10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嗣第三人泰承木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凌鈺翔及第三人周姿廷為連帶
保證人,於108年9月24日與聲請人就開發信用狀事宜簽立授信約定書,開發信用狀額度為新臺幣15,000,000元,約定動用期限為自立約日起至109年9月20日止,但立約人至遲應於108年10月25日前動用額度,否則
本約定事項失效。信用狀額度憑立約人出具之「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於動用額度及期限內循環動用,每次承兌
暨融資
期間合計最長不得超過180天。該信用狀指定之
受益人依照信用狀規定所提示之匯票及附屬單據,如經貴行審查認為形式上與信用狀
所載條件尚屬符合而承兌或(及)付款後,立約人願即依期照付。墊付之款項經貴行通知後,立約人應自貴行墊款日起算10日內清償貴行墊款,並自貴行墊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支付
遲延利息,且有
違約金及加速條款之約定。嗣第三人泰承木業有限公司以「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4紙,動用借款額度、期限、現欠餘額詳如附表㈡。其後,第三人泰承木業有限公司邀同相對人凌鈺翔及第三人周姿廷為連帶保證人,就上開借款與聲請人分別於109年10月30日、112年9月20日及113年7月4日簽立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最終借款到期日展延至114年6月15日。
詎相對人
前揭借款自114年1月20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總金額為6,664,787元,經聲請人於114年3月4日寄發催告函催告清償欠款,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相對人及第三人,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逾期
迄今仍未清償欠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開發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
三、本件經
合法通知相對人凌鈺翔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逾期迄今,相對人仍未以言詞或書面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